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6: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徵字第0961024117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目的)
    為執行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
    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進口報單之申報)
    自尼加拉瓜共和國(以下簡稱尼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
    產貨物,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進口人應於報關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
      列附碼)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 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 PT 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二)檢附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單位簽發之
      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並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
      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者,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供
      海關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發還。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一證僅能適用於單一進口報單之單項或多項貨物
    。


三、自尼國進口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貨物,進口人未依第二點規
    定於報關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得於貨物放
    行之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該貨物因未
    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而溢繳之關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為法
      人或其團體,應載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
      名,如為營利事業者,應載明統一編號。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該進口貨物符合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之聲明。
(四)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單位簽發之有效
      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
(五)其他應海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四、進口歸屬於本協定附件 3.03 關稅調降表第三點所列稅則號別之牛肉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者,應檢附尼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官方證明文
    件,該文件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牛隻序號。
(二)牛隻出生之農場。
(三)牛隻屠宰前之飼養農場。
(四)屠宰場。


五、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稅率進口者,進口人對於與進口貨物
    有關之單證、紀錄及相關文件與資料,應自貨物進口之日起,保存至
    少五年。
    依本協定第 4.17 條第一項規定應保存紀錄、文件或帳冊資料之貨物
    出口人、生產人或進口人,如有下列情形,海關得拒絕提供優惠關稅
    稅率:
(一)未依據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保存貨物原產地認定所須之相關單證、
      紀錄或文件者。
(二)拒絕接受查閱紀錄或文件者。


六、(原產地查證程序)
    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依本協定第 4.1
    9 條原產地查證程序查核之,並得以下列方式查證之:
(一)直接對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二)實地訪查尼國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以檢視本協定第 4.17 條規定之
      帳冊及文件,並檢查生產該等貨物所使用之原材料及設備。
(三)其他經我國與尼國雙方同意之程序。
    前項進口貨物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海關應於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核發決定書,載明認定
    結果、理由與法律依據,並依本協定第 4.19 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寄
    交受查證貨物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


七、依據查證結果,如經海關認定我國進口人或某尼國出口人、生產人不
    止一次提供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資料,得中止其所進口、出口或生
    產之相同貨物適用優惠關稅稅率,直至確認該人已符合本協定第四章
    規定為止。但上述優惠關稅稅率之中止或恢復應以書面通知進口人、
    出口人或生產人,並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八、海關依據稅則分類,或依據進口貨物所使用之原料價格,認定該進口
    貨物未具備原產資格,與尼國對稅則分類或原料價格之適用發生歧異
    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尼國工商部出口貿易中心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
    受單位、貨物進口人、原產地證明書之填寫與簽署人及貨物生產人等
    ,在未以書面通知之前,其原產地之認定不發生效力。
    如有下列情形,海關依前項所為之書面認定,不得適用於該項認定生
    效日前之進口案件:
(一)尼國海關總署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之機關已就貨物稅則分類
      或原材料價格作出決定,足為申請人信賴者。
(二)前款之書面認定係於通知進行原產地查證前作成者。


九、(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貨物進口人、尼國出口人、生產人得於貨物進口前一百二十日內檢具
    「申請書」(如附件)及申請書所載相關資料,向地區關稅局申請預
    先核定下列事項:
(一)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是否合於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原產資格。
(二)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本協定附件 4.02
      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
(三)貨物是否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及附件 4.02 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
      區域產值含量。
(四)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或該貨物生產過程中所
      使用原料,其交易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計算結果,是否符
      合本協定第四章與附件 4.02 特定原產地規則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
    前項預先核定,地區關稅局應以書面函復之,並副知其他關稅局。
    正接受原產地查證或正進行行政救濟中之貨物,不得申請預先核定。


十、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核定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件或提供樣本,海關如因審核需要,通知申請人補件或
    提供樣本並不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人拒不補件或提供樣本,或逾期未補件或提供樣本,或所提
    供資料不實者,海關得不予核定。
    海關於接到申請書並在所有資料均已齊備之情形下,應於一百二十日
    內簽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


十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原簽發之各地區關稅局予以
      修改或撤銷:
  (一)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事實、據以核定之貨物或材料之稅則
        分類或適用本協定第四章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有誤。
  (二)未依據本協定第四章之規定所作之原產地預先核定。
  (三)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依據之情況或事實變更。
  (四)配合本協定第四章之修正,或配合行政裁決或司法判決或我國法
        規變更。


十二、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修改或撤銷,應自修改或撤銷之日或自特別指
      定之日起生效,但修改或撤銷生效日前進口之貨物不適用;惟已接
      獲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申請人未依照規定及條件辦理者,不在此限
      。
      海關據以核發之預先核定書事項有誤,並修改或撤銷預先核定書者
      ,其修改或撤銷之生效日期可予展延,但以三十天為限。


十三、海關對已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貨物查核其原產地時,應查核下
      列事項:
  (一)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是否遵守原產地預先核定之條款與條件。
  (二)尼國出口人或生產人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所
        依據之情況與事實。
  (三)適用相關準則及方法計算區域產值含量所使用之數據及計算過程
        是否正確。
      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案件經海關認定未符合前項任一款規定時,得
      修改或撤銷原產地預先核定書。


十四、申請原產地預先核定之貨物,實際進口時,若經發現申請人有不實
      聲明或遺漏核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所需之實質狀況及事實,或未能
      符合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要件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處理;但經原產地預先核定之申請人證明其所提供之事實及
      情況已盡合理注意及誠實作為者,不予處罰。


十五、相關貨物正進行原產地查證或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得申請原產地預
      先核定。


十六、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本協定相關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