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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2: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債不符規定之減少或緩撥統籌分配稅款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院授財庫字第1050371178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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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轄市或縣()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得命其自違反規定當月起三個月內改正符合債限、償還債務或編列債務還本預算:

()違反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超額舉債。

()違反本法第八條限制或停止舉債規定,仍予以舉債。

()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列債務還本預算。

已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編列債務還本預算,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還本。 

二、直轄市或縣()政府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超額舉債或違反第八條限制或停止舉債規定仍予舉債,經檢討無法依前點規定期限內改正符合債限或償還債務者,應依行政院通知期限內,陳報其向所設非營業特種基金(專戶)調度情形表,並於違反舉債規定當月起三個月內提報償債計畫送行政院。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規定之償債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計畫期間及償債基本方針。

()財政收支現況分析。

()債務超限原因分析。

()財源增加措施、額度及時程。

()經費節減措施、額度及時程。

()債務改正情形表:按月及按年估算償還數、債務未償餘額、債務比率之預算數及實際數至改正符合規定。

()配合償債計畫之各年度歲出、歲入及賸餘(差短)之估算。

()其他達成償債計畫之事項。

直轄市或縣()政府經評估無法於違反舉債規定當年度改正符合債限或評估當年度改正後,次年度亦有違反舉債規定之虞者,應編列跨年度改正符合債限之償債計畫。

前項應編列跨年度改正符合債限之償債計畫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視當年度償債計畫執行情形,並配合次一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預算數及前一年度決算數檢討修正,將次一年度各月份償債進度表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行政院審查同意。

第一項償債計畫應提報各該直轄市或縣()政府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行政院審查同意。經行政院核定後,除重大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況外,原則上不得延長償債期程。直轄市或縣()政府於計畫執行期間應按月將其向所設非營業特種基金調度情形陳報財政部;按季將財產收入、處分及運用情形、開源節流措施執行情形等報表陳報財政部,並於每半年陳報歲入歲出執行半年報。

三、直轄市或縣()政府未於第一點所定限期內改正符合債限、償還債務、編列債務還本預算、辦理債務還本,或未依前點規定提報償債計畫、執行者,由財政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自違反規定之次一撥付日起緩撥其獲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迄符合債限、償還債務、依法編列還本預算、辦理債務還本、提報償債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或依償債計畫執行,再予撥付。

直轄市或縣()政府依前項規定緩撥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者,如遇春節有緊急經費需求,得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行政院同意暫停緩撥。

直轄市或縣()政府有第一項情形者,必要時財政部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後派員實地查核,經查核後限期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核處首長。

四、財政部依前點規定應緩撥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之金額,應按各該直轄市或縣()政府當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分配金額,分別乘以下列所定情形之緩撥比率計算之:

    ()未於第一點或第二點所定期限內改正符合債限、償還債務、編列債務還本預算、辦理債務還本或提報償債計畫者:百分之一點五。

    ()已依第二點提報償債計畫,但未依償債計畫執行或陳報相關表報資料,惟債務未償餘額較上月底未增加者:百分之零點五。

    ()償債計畫之執行期間於同月份減少之債務額度內,復舉借債務者:百分之一。

    ()已依第二點提報償債計畫,但未依償債計畫執行或陳報相關表報資料,且債務未償餘額較上月底增加者:百分之二。

    ()有前款情形經監察院糾正或彈劾,嗣後仍未依償債計畫改正者:百分之二點五。

    直轄市或縣()政府當月獲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經減列依前項規定計算應緩撥之額度後,倘不足償還融資調度平臺核貸銀行之款項、中央墊借款項或其他具優先償付性質之款項時,應扣除該款項後,再予緩撥。扣除後之餘額,如有未能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足額緩撥時,應自當月起緩撥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扣除後之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餘額及次月起緩撥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至補足該差額為止。

    直轄市或縣()政府同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二種以上者,依緩撥比率較高者擇一從重計算緩撥金額。

五、違反本法第五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直轄市或縣()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得以其依第三點第一項及前點規定緩撥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全部或部分做為該直轄市或縣()政府應減少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之金額,並予代償其債務:

    ()債務超限、未編列還本預算或未依預算執行償還,逾第一點規定期限未改正,經財政部緩撥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並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債務超限後仍持續舉債,增加債務餘額。

    ()違反停止舉債之命令、債務超限、未依法編列還本預算或未依編列預算執行債務還本相關案件,經監察院彈劾或糾正。

    ()當月份償債計畫執行進度未達核定進度之百分之五十。但受重大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等因素影響者,不在此限。

    ()其他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者。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後,直轄市或縣()政府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第三點至前點所定之限制。

七、債務超限或違反停止舉債命令之直轄市或縣()政府,經財政部報請  行政院同意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者,於未改正符合債限前,不得於所減少債務之額度內舉借債務。

八、縣政府監督鄉(鎮、市)之公共債務得比照本原則規定訂定作業原則。
縣政府比照本原則規定減少或緩撥鄉(鎮、市)公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由縣統籌之稅款先行辦理減少或緩撥。縣政府並得視需要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就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分配各鄉(鎮、市)部分辦理減撥或緩撥。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