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確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令規定,提供溝通協談平台,解決徵納雙方見解歧異及使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下稱相對人)知悉法律規定,促進行政效率,進而疏減訟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關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與相對人協談:
(一)
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證據之採認或法律關係雖經調查仍不能確定,而有協談之必要。
(二)
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證據之採認或法律關係,徵納雙方見解歧異。
三、協談案件之產生方式:
(一)
由案件承辦人員簽報單位主管核准。
(二)
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
關務長交辦案件。
四、參與協談之人員:
(一)
海關協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派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但重大案件由關務長核定。
(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且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五、協談地點應於海關設置之協談室或便於交談之海關所轄處所。
六、案件承辦人應將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事項於協談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七、
海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詳加瞭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
前項人員協談時,應恪遵法令並秉持客觀、審慎之態度及公正原則,對相對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對相對人有利之事實及規定,應主動提示,供其參考。
八、相對人或其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者,應另訂日期並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視為拒絕協談。
九、協談案件應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全部協談人員簽章:
(一)
協談之日期、地點及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二)
協談要點。
(三)
協談結果。
十、
協談紀錄應由案件承辦關員併同原案簽報副關務長核定;如屬復查委員會決議辦理之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紀錄併案提復查委員會決議核可。
前項經簽報核定或決議核可之協談紀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海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一)
協談之成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作成。
(二)
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致影響課稅或罰鍰之增減。
十一、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規定,未便採行時,應向法規主辦單位建議修正相關法令。
十二、本要點之作業細節,各關得視需要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