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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9: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房地讓售案件辦理抵押貸款繳納價款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05342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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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利於承購人申請以核准讓售之
    國有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該房地之售價,特訂定本須知
    。

二、國有房地售價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始得依本須知申請貸款繳價
    。

三、本須知所稱金融機構,以承諾依本須知及本署所屬分署 (以下簡稱讓
    售機關) 相關規定辦理核貸事宜,且經讓售機關同意者為限。有關貸
    款條件及貸款金額,由金融機構依其規定核定。

四、申請貸款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承購人於繳款通知書所定繳款期限 (以下簡稱繳款期限) 截止日前
      二十日以前,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向讓售機
      關提出申請。
 (二) 讓售機關同意申請後,將相關資料轉送洽貸之金融機構核辦。
 (三) 金融機構應於繳款期限截止日前五日以前核定准否貸款,並將結果
      通知承購人及讓售機關,如貸款金額超過其核定權限,需陳報總行
      核定者,亦應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否則,承購
      人仍應於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國有房地價款。但承購人於原定
      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且繳清本須
      知第四點第 (四) 款前段所定差額者,仍得依本須知續辦貸款手續
      ,不受上述之前二十日、五日申請貸款及核定貸款期限之限制。
 (四) 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國有房地讓售價款 (應扣除
      已抵充售價之保證金) 有差額者,承購人應於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
      繳清該差額,並按該貸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預繳一個月相當
      於遲延利息之保證金。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金額有差額
      者,承購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前繳清。
 (五) 經核准貸款者,金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
      送達讓售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六) 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起三
      日內,應將核貸之價款撥付讓售機關。
承購人於展延繳款期間申請以貸款方式繳價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
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期限之限制。

五、承購人依第四點第一項申請貸款繳價,並獲金融機構於期限內核准貸
    款(包括核轉總行核定),其未於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
    竣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者,應依未繳價
    款金額給付讓售機關自繳款期限截止後三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
    計算之遲延利息(計至繳清價款日止),讓售機關並應限期承購人於
    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人逾期未繳清者
    ,視為放棄承購,由讓售機關解除買賣契約,國有房地另依法處理。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貸款者,應依法定利率按日計收展延繳款期
    間之遲延利息,並於申請時預繳二個月相當於遲延利息之保證金,及
    於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承購人逾期未繳清價款者
    ,視為放棄承購,由讓售機關解除買賣契約,國有房地另依法處理。
  承購人依本須知申請貸款繳價,有合法使用關係者,於該關係存續期
    間依原使用關係計收價金,不收遲延利息。

六、承購人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於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扣除實際應繳
    遲延利息,如有剩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通知承購人補繳。但承
    購人未依限繳清價款或中途放棄承購者,該遲延利息保證金由讓售機
    關沒收,不予退還;至於承購人前已繳交之價款,無息退還之。

七、依本須知辦理貸款繳價,其應繳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
    、契稅等有關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

八、其他公有房地併同國有房地辦理讓售者,得經相關機關協調後比照本
    須知辦理貸款繳價。

九、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由本署修正之。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