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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3: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登記驗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8101563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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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以下簡稱登記人)攜帶自用應稅物品之登記驗放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登記人攜帶之隨身自用應稅物品,屬非消耗性,並有廠牌、型號、序號或易於辨識者,願於入境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第一次出境時將原貨復運出口者,得於入境時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經海關審查認可後,准以登記驗放方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
三、依本作業要點登記驗放之物品(以下簡稱登記物品),應由登記人或受委託人(持登記人護照或委託書及登記人護照影本),於出境時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並攜帶出境。
四、登記人於登記物品復運出口期限內第一次出境時,未將登記物品攜帶出境或未提出該貨物已原貨復運出口之證明文件者,應繳納稅款保證金,物品離岸價格逾美幣二萬元者,並應繳驗輸入許可證或繳納貨價保證金,始得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登記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案手續:
    (一)於期限內復運出口者,退還稅款保證金及貨價保證金。
    (二)逾限或未復運出口者,逕由保證金抵繳進口稅款及貨價。
    登記物品逾限復運出口或欲留置國內使用者,應繳納稅款,物品離岸價格逾美幣二萬元者,並應繳驗輸入許可證或繳納貨價,始得辦理銷案及結案手續。
五、未依規定辦理銷案手續出境之登記人,海關於其再入境時查獲者,除應依前點規定辦理外,並得否准其攜帶之隨身自用應稅物品辦理登記驗放。
六、登記物品於復運出口期限屆滿而未能銷案者,應予列管追蹤,期間為五年。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