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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21: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解體船舶剩餘油料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徵字第093100972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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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體船舶進口剩餘油料之處理,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之剩餘油料,係指解體船舶剩餘之動力燃料用油及機
    械潤滑保養用潤滑油 (以下稱存油) 。


三、解體船舶之存油,應由船東洽妥石油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
    輸入業者收購,並由該石油輸入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進口地海關辦
    理申報及依規定繳納相當之稅費保證金,由海關以驗放方式辦理提領
    作業。
    前項存油應單獨辦理報關,不應與船身及船用品合併申報,其如屬經
    濟部公告指定之石油製品,應持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之同意文件辦理
    通關。


四、解體船舶進口時,應將其存油列入進口艙單,並在船用物料清單詳細
    報明。


五、解體船舶進口後,在原有船員離船前,其所耗用油料,得由船公司或
    其代理行於船員離船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期間內所耗用油料及尚存
    油料正確數量以書面申報海關查核。


六、石油輸入業者與船東洽訂交油時間及地點後,應向海關申請簽發卸油
    准單。海關應依進口報單核發卸油准單。


七、石油輸入業者與船東洽定提油時,應以申請書檢附海關核發之卸油准
    單,向海關申請派員於所訂時間赴交油地點監視提油。提油時,應由
    石油輸入業者逐車 (或每駁船) 填具「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
    」,註明提油種類、數量及重量,由監視關員、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
    代表會簽後,各存一份。


八、解體船舶存油全部提清後,石油輸入業者應取樣依經濟部公告之「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及其他潤滑油之規範,化驗存油之種類,並於十五
    日內檢具化驗報告、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及卸油准單正本,
    送交由海關核估徵稅。


九、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
    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
    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
    違章情事者,准按實際交油數量徵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