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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5: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4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9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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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通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一、二等;其分等標
準,由國有財產局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各地區辦事處,一律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該辦事處所在地之名
稱。


第 3 條
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
三、國有財產之處理事項。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
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
六、國有財產估價事項。
七、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 4 條
一等辦事處設接管課、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用課及資訊室;
二等辦事處設接管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用課及資訊室,分別
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 5 條
各地區辦事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
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其他不屬於各課室事項。


第 6 條
一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一
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處務;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
二人,專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
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課員三十人
至三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
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技佐三十人至三十二人,助理員三十人至三
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
管理師一人,技佐十六人,助理員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
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三人或十四人,職務列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二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處務;副處長一人
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處務;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
人,專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十四人至
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課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
一人,技佐八人至十人,助理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五人,助理員五人
,職務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
定設立。一等辦事處設五個至六個分處,二等辦事處設二個分處。
各分處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
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各地區辦事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各地區辦事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
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各地區辦事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地區辦事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 條
各地區辦事處及其分處之辦事細則,由各地區辦事處指訂,報請國有財產
局核定。


第 14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