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交易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之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房屋實際成交價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房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修正本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第2點第2款規定:「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三、前2點所稱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指按政府公告之交易日所屬年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占下列規定之日所屬年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比率調整:
(一)屬第1點規定情形者:個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該房屋之日。
(二)屬前點規定情形者: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該房屋之日。
四、廢止本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