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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4 16: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因應國際情勢強化出口廠商金融支持措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1140065871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庫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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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執行機構為中國輸出入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提供企業金融支持措施之項目、經費上限及受理期間如下:

一、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總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億元,由執行機構或與執行機構換文簽約之承貸貿易融資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二、輸出保險費用減免,總經費上限為二十億元,由執行機構辦理。

三、受理期間:

() 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止。但經費用罄時,停止受理。

() 輸出保險費用減免: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但經費用罄時,停止受理。

前項第二款經費有賸餘者,得用於執行機構辦理同款業務之理賠款,支用上限由執行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廠商於本辦法訂定發布前,依財政部因應國際經貿情勢強化出口廠商金融支持措施執行要點申請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或輸出保險費用減免,經執行機構或承貸金融機構受理者,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  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之適用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出口美國外銷實績廠商或其關連產業廠商。

二、對美國出口實績較基期衰退達百分之十;或關連產業廠商營業額較基期衰退達百分之十。

三、票、債信及營運情形正常。

前項第二款所稱較基期衰退,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對美國出口實績,或關連產業廠商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較下列任一比較基準期間,衰退達百分之十者:

一、較一百十三年度同期月平均。

二、較一百十三年下半年度月平均。

三、較一百十四年度一月至二月月平均。

第五條  輸出保險費用減免之適用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備出口美國外銷實績廠商或其關連產業廠商。

二、受美國關稅影響之廠商。

第六條  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項目之貸款,應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直接或間接拓展外銷市場、維持正常營運。

二、購置出口所需之原物料、機器設備及零組件等所辦理之進口業務。

三、辦理整廠整案輸出。

第七條  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項目之貸款利率及上限: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對象者,融資額度年利率減碼百分之一,每家廠商適用本措施利息減收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限。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及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者,融資額度年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五,每家廠商適用本措施利息減收金額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八條  輸出保險費用減免項目如下:

一、徵信費:最低以一折計收。

二、保險費:最低以一折計收。

第九條  第三條所定支持措施與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構)所定措施性質相同者,不得重複申請。

第十條  申請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項目之廠商應檢附出口美國外銷實績之文件、實績或營業額衰退之證明文件、承貸金融機構貸款申請書及執行機構或承貸金融機構規定之必要文件,向執行機構或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之貿易融資額度核定,依其徵授信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為辦理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項目之專案列管及考核,獲貸廠商及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

一、主管機關、執行機構或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獲貸廠商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獲貸廠商不得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減碼(收)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執行機構得派員前往瞭解減碼(收)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獲貸廠商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逕自變更貸款用途,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減收之利息;獲貸廠商所送申請文件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事者,亦同。

第十二條  為辦理貿易融資利息減碼(收)及輸出保險費用減免項目之專案列管及考核,執行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減碼(收)及保險費用減免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瞭解減碼(收)及減免作業情形,執行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督導與執行、執行機構及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或損失,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貿易融資業務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授信準則、承貸金融機構徵授信審查規範、一般徵授信實務及相關規定辦理;輸出保險業務依照執行機構辦理輸出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