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
(二)管理機關:指管理眷舍之中央機關。
(三)眷舍現住人:指於本要點生效前經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續住規定之眷舍配住人與其父母、配偶(配住人死亡者,以未再婚者為限)、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眷屬),且於本要點生效日仍符合續住規定者,及於生效日後始同住之眷屬。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眷舍現住人於一定期限內騰空遷離眷舍,未依限遷離者,眷舍房地列為被占用,並依民法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處理,收回眷舍房地:
(一)眷舍現住人於國內有自有房屋(含全部自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眷舍現住人任一人個別持有之房屋主建物面積或應有部分換算之主建物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
2、全部或部分眷舍現住人共有一房屋且其應有部分換算之主建物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
(二)眷舍現住人一人獨居,因職務關係另獲政府機關或所屬學校(以下合稱政府)配住宿舍。
(三)眷舍現住人二人以上,其任一人因職務關係另獲政府配住宿舍供其與眷屬同住。
(四)眷舍現住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眷舍。
(五)眷舍房地全部或部分有出租、轉借、調換、轉讓或其他不符眷舍使用用途之情形。
(六)眷舍房屋全部或部分倒塌、毀損等,經管理機關認有不堪居住或公共危險之虞。
(七)政府對眷舍房地另有使用或處理計畫,依計畫期程無法繼續供眷舍使用。
(八)眷舍房地非均為管理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且管理機關須為該房、地支出費用。
(九)眷舍現住人僅餘配住人之配偶,其再婚時。
(十)眷舍現住人僅餘配住人之未成年子女,其均成年時。
前項所定一定期限,由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酌定,最長一年;通知限期遷離時,並審慎評估就需安置者妥為協處,避免紛爭。
四、
前點第一項各款之查證及審認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由管理機關查證;查證有困難者,得由眷舍現住人自行切結(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但眷舍現住人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或協助切結。
(二)第四款:由管理機關依第五點規定之查考結果審認。
(三)第五款至第十款:由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審認。
五、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眷舍居住事實及使用情形查考,必要時,得隨時辦理。查考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並依規定續處。
全部眷舍現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未實際居住: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
(三)經管理機關訪查未獲回復,且無法提出具體說明。
眷舍現住人因配合政府公務需要,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但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仍認屬未實際居住。
眷舍現住人因疾病、傷害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及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眷舍,且提出合法醫療或照護機構開立之佐證資料,經管理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六、
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眷舍檢核一次,檢核項目由財政部於檢核計畫訂定,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訂之;檢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並依規定續處。
七、
管理機關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建置之宿舍管理系統登錄眷舍資料,並依實際管理情形即時更新。
八、經行政院核定辦理標售之國有眷舍房地於標脫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依法為其他處理,無須逐案報請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