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落實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調查處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部所屬人員對其他不特定人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情形,係由不特定人對本部所屬人員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相關事項,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前二項所稱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 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 偷窺、偷拍。
(四) 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 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五、本部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部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228299、02-23228250。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3941459。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train@mail.mof.gov.tw。
六、本部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首長指定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首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為本部所屬人員,應向本部提出申訴;申訴時行為人非本部所屬人員,且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向該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本部首長或本部所屬各級機關(構)首長,應向各該機關(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應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二項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四)申訴之年月日。
(五)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九、本部應就部內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部知悉前項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十、本部接獲性騷擾申訴,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續行調查。
(三)調查過程中,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依性騷法第三十條辦理。
(四)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六)調查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事件辦理情形。
2、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3、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4、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5、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使其對質。
6、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事項,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八)申訴事件調查,應自受理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九)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性騷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接獲性騷擾申訴為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人員,對於申訴事件內容應依性騷法第十條保密相關規定辦理。違反者,除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性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外,申評會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本部首長依法懲處;其非本部所屬現職人員者,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申評會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申評會應命其迴避。
十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為本部所屬人員,除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性騷法罰則相關規定辦理,本部應視情節輕重,由權責單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懲處或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本部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不利之處置或措施。
十四、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人員兼任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十五、本部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訓練內容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六、辦理性騷擾事件調查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