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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3: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人字第1130861985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部內各單位/財政部人事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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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部內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並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部各級主管對其所屬員工或求職者、員工相互間、其他機關(構)或事業單位員工對本部員工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部所屬三級機關及財政人員訓練所首長、事業機構母公司(行、廠)負責人及經理人,對其所屬員工或求職者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本要點所稱員工,指職員、約聘僱人員、支援人員、約用人員、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及勞務承攬派駐勞工。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部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但前開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二)本部首長或各級主管對所屬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權勢性騷擾。
(四)本部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部之同一員工,為持續性性騷擾。
(五)本部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其他機關(構)或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員工,為持續性性騷擾。
(六)本部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部首長為性騷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依性工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性工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五、本部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部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228299、02-23228250。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3941459。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train@mail.mof.gov.tw。

六、本部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首長指定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首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向本部提出。但被害人如係勞務承攬派駐勞工,得向受僱之勞務承攬事業單位提出申訴,本部將與該勞務承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協商解決補救辦法。
  被害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且行為人為本部、所屬機關(構)、所屬事業機構最高負責人時,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本部首長:應向行政院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部所屬三級機關及財政人員訓練所首長、所屬事業機構母公司(行、廠)負責人及經理人:應向本部提出申訴。
(三)本部所屬四級機關首長、所屬事業機構子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應向其直接上級機關(事業機構)提出申訴。
  前項情形,被害人非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
  前項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及撤回申訴之規定,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九、本部於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構)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部為行為人之雇主時,亦同:
(一)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4、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部仍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3、適度調整相關人員之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之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構)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部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十、本部接獲性騷擾申訴,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前點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二)通知申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三)申評會召集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小組委員應具有性別意識,並有一位以上之外部專業人士。
(四)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載明下列事項,提申評會審議: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申訴事件之審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申評會對於申訴事件,應作成附理由之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並簽呈本部首長核定。決議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移請權責機關(單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懲處或執行有關事項;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成立且情節重大,與本部訂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者,本部得依性工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七)申訴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權責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經決議屬性騷擾之事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八)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但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徵得申訴人同意後,得暫緩調查及審議,其期間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九)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一、本部首長、所屬三級機關及財政人員訓練所首長、所屬事業機構母公司(行、廠)負責人及經理人或本部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下列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部首長: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二)本部所屬三級機關及財政人員訓練所首長、所屬事業機構母公司(行、廠)負責人及經理人:由行政院或本部停止其職務。
(三)本部各級主管:由行政院或本部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事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者,得依法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審議、決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審議、決議以不公開、保密之方式為之。
(二)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四)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有保密義務之情形。
   違反者,申評會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本部首長依法懲處。違反前項第五款規定者,並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審議、決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
(二)本人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五)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審議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審議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四、對申訴事件之決議有異議者,救濟途徑如下:
(一)當事人為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決議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當事人非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十五、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議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不得因本部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

十六、申評會及調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人員兼任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十七、本部應辦理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施訓對象並應以辦理性騷擾事件處理、調查、審議、決議之人員及各級主管為優先。

十八、辦理性騷擾事件處理、調查、審議、決議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