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公司(地上權人)供其開發興建,並由該公司取得非屬公用設施部分之房屋所有權,惟基於契約之限制,該公司僅能讓與房屋使用權予他人,土地之地上權使用期限屆滿時,該房屋應無償移轉予政府。倘經查明地上權人自讓與房屋使用權之日起,至土地地上權屆滿之日止,該取得使用權之個人(使用權人)對系爭房屋具使用及管理權,並實質享有使用收益等權利,與房屋典權人類同,且房屋相關使用成本(包括房屋稅等)及維護費用,實質上亦由使用權人自行負擔,與地上權人無關,有別於一般出租房屋情形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得核實按該使用權人之使用房屋情形,認定所適用之房屋稅稅率;爰該房屋係供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無出租使用情形,且經加計具使用權之地上權房屋及自有房屋戶數後,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仍在3戶以內,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者,得認屬供自住使用,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113年6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0568910號令修正本函,僅適用於課稅所屬期間為113年6月30日以前之房屋稅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