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購(售)權證:指標的股票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行使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二、權證發行人:指標的股票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且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三、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指權證發行人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設立之現股交易專戶,及因應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而融券賣出專戶。
四、避險比率(Delta值):指標的股票價格變動影響認購(售)權證價格之變化量。
五、自營帳戶:指權證發行人之自營部門(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進行股票交易所使用之帳戶。
第 三 條
權證發行人為提供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自行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而於該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依風險管理措施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機構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超過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避險必要範圍基準,按「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表–每日相同標的股票之各檔權證交易資料」(附表一)「合計」欄位所列「預計賣出標的股票避險金額」認定之。但融券賣出標的股票避險部分,按該金額細項項目「賣出認售權證」及「避險比率變動賣出股票–認售權證」總數認定之。
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及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超出前項基準部分,如經查獲有短(漏)徵或短(漏)繳稅額情形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補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或第九條之二規定論處。
第 四 條
權證發行人應就下列事項訂定適當之控管機制及查核程序,並落實執行及留存紀錄:
一、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股票交易與買賣金額應基於履行報價責任及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且符合前條第二項所定避險必要範圍基準、權證發行人自訂之避險作業內部控制規定及其他相關避險專戶交易規範。
二、自營帳戶與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股票,不得有違規相互轉撥之情形。
第 五 條
稅捐稽徵機關因業務需要,得要求權證發行人提供履行報價責任買賣認購(售)權證及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之買賣交易紀錄,權證發行人不得拒絕。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清單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