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共建設類別經政策評估通過者,主辦機關始得就通過該類別之個案,規劃採行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辦理,並依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前置作業。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關:指本法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機關經本法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視為評估機關。
二、評估標的: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公共建設類別,非個案。
三、專家會議:指為辦理評估標的之定性評估及定量評估,由具備相關專門知識人員所組成並進行之會議。
第 三 條
評估機關辦理政策評估,應於擇定評估標的後,擬具政策評估報告,召開專家會議審核,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性評估:確認評估標的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
二、定量評估:就定性評估審核通過之評估標的,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更具效益。
第 四 條
定性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必要性:
(一)民生基本需求。
(二)政府應負擔義務。
(三)設施覆蓋率或服務供給量不足。
二、優先性:
(一)擴大社會效益。
(二)施政優先程度。
三、迫切性:
(一)政府專業人力資源不足。
(二)政府財政調度資源有限。
第 五 條
定量評估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服務品質提升效益。
二、資產維護水準提升效益。
三、設施服務提早實現效益。
四、委託民間辦理風險值。
五、外部成本效益。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以量化方式計算之。
第 六 條
專家會議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評估機關就具有與評估標的相關專門知識人員派任或聘任之。
前項專門知識人員自下列各款條件遴選,各款應至少一人:
一、評估機關代表。
二、具法律、財務、公共行政、財政、或本法領域之專業人員。
三、具評估標的領域技術專業人員或相關團體。
四、就評估標的領域曾參與本法案件之民間機構代表。
專家會議之任務為訂定或審定定性及定量評估之通過標準及方式並進行審核。
第 七 條
專家會議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專家會議事宜,由評估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評估機關高階人員擔任。
專家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
專家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五人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專家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專家會議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費。
第 八 條
評估機關應於召開專家會議前,提送政策評估報告供委員審查,並協助專家會議辦理與政策評估有關之作業。
委員對於政策評估報告審核結果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於會議紀錄,評估機關不得拒絕。
第 九 條
評估標的經政策評估通過後,由本法主管機關公開於本法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評估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擔任者,應將政策評估結果函報本法主管機關,通過政策評估者由本法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公開事宜。
第 十 條
本辦法施行前,評估標的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案者,就該評估標的仍應依第三條所載定性及定量評估流程辦理政策評估通過後,主辦機關始得就所屬類別之其他個案續依第一條第二項辦理前置作業。
前項定性評估審核通過者,續行辦理定量評估時,應以個案履約成果,擬具定量評估報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效能提升:服務量、服務收益、服務品質、資產維護情形。
二、效率提升:設施或服務提早供給情形。
三、外部效益提升:經濟、社會、環境之影響。
四、風險分攤:風險配置及委託民間辦理之風險。
前項定量評估內容,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評估機關辦理政策評估,得委託專業顧問協助。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