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
別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有關普發現金系統平台建置,由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
部辦理。
第 三 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
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取得居
留許可。
七、前三款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
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
八、第三款至前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在
國內出生並領有出生證明之國民,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
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得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之領取方式、期間及應備之資料或
文件如下:
一、登記入帳: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由符合領取資格者
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記,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卡號及其金融機構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之代號及金融帳
戶號碼入帳。
二、實體自動化服務設備(以下簡稱ATM)領現:自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金
融機構或郵局設置之ATM,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健保卡卡號領取。
三、郵局領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
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親自或
委託他人備妥下列身分證明文件,至郵局臨櫃領取:
(一)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
(二)未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
國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領取時,應同時出具受託人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文件,領取時由受託人簽收。
符合前條第二項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前,備妥出生證明及其生母或生父之身分證明文
件,至郵局臨櫃領取。
第 五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委託相關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直接
撥入其帳戶或造冊發放,亦得委託金融輔助業者,辦理直
接撥入其帳戶: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二、領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年
金給付、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含原住民給付)、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退休儲金、勞工退休金之
月退休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三、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以直接入帳
方式發給就養給付之退除役官兵。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五、無設置ATM或無郵局之偏鄉地區民眾。
六、矯正機關之收容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前項第四款受安置兒童及少
年開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第 六 條 普發現金之身分驗證及發放作業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
委託金融輔助業者、金融機構及郵局辦理。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與數位發展部得監督、查核前條金融輔助業者、
金融機構及郵局辦理受託事項之情形。發現有未配合監督
、查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撥付並追回
已撥付款項。
第 八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
承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
額短差,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民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承辦人員對非由
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額短差,得免除
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
主管機關得投保責任保險,以填補因普發現金經結算後有
金額短差之損失。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及數位發展部為辦理普發現金業務所需,得請求
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資料。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