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請假期間:指員工接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召集之公假期間。
二、
員工:指受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各機關團體)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三、
薪資金額:指薪金、俸給、工資及其他因從事工作獲致之經常性給與,且不扣除員工應付所得稅、保險費及工(公)會會費。但應扣除政府補助款部分。
第 三 條 各機關團體給付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依下列方式自其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
屬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者,得就其給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二、
屬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及養護、療養院(所),得就其給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於核實計算申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中減除。
第 四 條 各機關團體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得重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各機關團體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十類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第 五 條 各機關團體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按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薪資金額證明、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明細表及下列文件:
一、
員工因接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教育召集而請公假者:
(一)
請公假之假單、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
教育召集令。
(三)
召訓機關或部隊開立之解召證明文件。
二、
員工因接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臨時召集而請公假者:
(一)
請公假之假單、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
申請參加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之契約證明文件。
(三)
召訓機關或部隊開立之解召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各機關團體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各機關團體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加成減除之薪資金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有關短漏報稅額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停止並追回其享受租稅優惠待遇之規定處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