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下簡稱民參案件)之資訊蒐集及獎勵金核發,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主辦機關,包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
(二)執行機關:指依法取得授權或受委託執行民參案件之機關(構)。
(三)民參案件:指下列促參案件及其他法令案件:
1、促參案件:指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
2、其他法令案件:指非依促參法辦理,惟其民間投資公共建設屬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且民間參與方式符合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四)廠商:於促參案件指民間機構,於其他法令案件指與機關簽訂契約者。
(五)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促參案件之投資計畫書依該案甄審會意見及議約結果修正,經主辦機關同意,並作為契約附件之計畫書。
(六)優先定約案件:指促參案件契約期滿前,依促參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契約約定與原簽約之廠商議定契約之案件。
(七)基本資訊:於前置作業階段指法令依據、規劃方式、公共建設類別、民間參與方式、預計民間投資金額、預計辦理期程等資訊;於履約階段指民間投資金額(以下簡稱民投金額)、完工日期、開始營運日期、年度營運績效評定結果、履約爭議處理結果等資訊。
(八)個案獎勵金核列數:指本部於機關已簽約民參案件獎勵金明細表中所載數額。
(九)民參案件相關事項:指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作業(含地上物處理等)、耐震評估、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招商作業、履約管理、調解、仲裁或訴訟、法律諮詢、資產總檢查及移轉、優先定約、教育訓練、軟體及設備之租賃或採購、民參業務活動、約用人員酬金、國內外案件行銷及優良案例觀摩事項。
(十)獎勵金:包含簽約獎勵金、重點公共建設獎勵金及考核獎勵金。
三、本作業要點資訊蒐集範圍為民參案件,其蒐集階段依民參案件契約簽訂時點,區分為前置作業階段及履約階段。
四、機關辦理前置作業階段資訊蒐集,應自下列各款所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於本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以下簡稱促參資訊網)登載民參案件基本資訊:
(一)促參案件:
1、政府規劃案件:促參預評估結果可行,且經機關書面核准日。
2、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機關核准辦理政策公告日。
3、優先定約案件:機關核准與民間機構辦理優先定約之日。
(二)其他法令案件:經機關核准依該法令辦理公告或公開日。
前項案件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登載前一季辦理情形。
五、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促參資訊網同時登載英文資訊:
(一)為依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
(二)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興建營運涉政府預算。
(三)適用條約或協定。
(四)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前置作業費用補助作業要點受本部補助前置作業費用者。
六、機關自簽訂民參案件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下列資料函送本部辦理民投金額認定:
(一)促參案件:投資契約、投資執行計畫書及民投金額試算表等資料。
(二)其他法令案件:契約書、其他可檢視其投資金額、期程及民投金額試算表等資料。
機關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民投金額認定者,應備具緣由函報本部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以十五日為上限。
七、機關辦理履約階段資訊蒐集,應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限,於促參資訊網登載基本資訊:
(一)民參案件接獲本部完成民投金額認定函之次日起十日內登載。
(二)促參案件年度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應自公開於機關資訊網路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登載。
(三)促參案件履約爭議處理結果,應自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登載。
機關辦理民參案件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於促參資訊網登載前半年辦理情形。
八、機關完成資訊登載,發生案件基本資訊變更、停止辦理、契約解除或終止情形,應於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資訊變更:修正促參資訊網資訊。
(二)停止辦理、契約解除或終止:備具緣由函報本部辦理停止資訊蒐集。
其他法令案件自簽約日起算滿三年,機關得申請停止登載進度填報,經本部審核通過者停止填報。但涉有工程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得申請停止填報。
九、簽約獎勵金,指經本部依機關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民參案件簽約者核算之獎勵金,並於次年度撥付。
前項簽約獎勵金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核發:
(一)契約期間未滿五年。
(二)未依限完成第四點第一項登載或第六點民投金額認定。
(三)優先定約案件。但經機關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或該案未曾獲發簽約獎勵金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民參案件已核發簽約獎勵金。但依第十五點規定將簽約獎勵金繳回國庫之案件,不在此限。
十、簽約獎勵金核算方式如下:
(一)促參案件依其公共建設部分民投金額採下列累退百分比計算之:
1、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下部分,發給百分之五。
2、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三。
3、超過一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二。
4、超過二十億元部分,發給千分之二。
(二)其他法令案件民投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者,依前款計算後以百分之五發給,當年度總額以五百萬元為上限。
十一、重點公共建設獎勵金,指經本部認屬重點公共建設之前點第一款促參案件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簽約者,每案得加發重點公共建設獎勵金二十五萬元,並於次年度撥付。
十二、考核獎勵金,指本部依當年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考核計畫」辦理考核作業,就地方政府辦理促參案件經評定成績優良者所核定之獎勵金,並於次年度撥付。
十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民參案件所獲之獎勵金,當年度以不超過五百萬元為限。
經本部抽核有違反獎勵金專款專用規定者,機關當年度簽約獎勵金總額減列百分之五。
當年度預算總額優先核發第十一點重點公共建設獎勵金,所餘預算不足支應該年度獎勵金總額時,簽約獎勵金由本部按比例調整。
機關當年度實際核發獎勵金總額及個案獎勵金核列數由本部通知。
十四、地方政府辦理民參案件所獲之獎勵金,經本部抽核有違反獎勵金專款專用規定者,機關當年度簽約獎勵金總額減列百分之五。
當年度預算總額優先核發第十一點重點公共建設獎勵金及第十二點考核獎勵金,所餘預算不足支應該年度獎勵金總額時,簽約獎勵金由本部按比例調整。
機關當年度實際核發獎勵金總額及個案獎勵金核列數由本部通知。
十五、民參案件自簽約日起算三年內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者,機關應於終止或解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本部,並依程序將該案件獎勵金繳回國庫。
前項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案件,應按本部核算之個案獎勵金核列數繳回其獎勵金,並得扣除已核發之個人獎金。本部不重行核算該年度機關獎勵金。
十六、民參案件由二個以上之機關主辦時,其獎勵金由各該機關共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由本部協調。
十七、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並由專責單位列帳控管,運用範圍如下:
(一)辦理民參案件相關事項。
(二)民參案件執行機關獎金。
(三)民參案件個人獎金。
前項第二款獎金亦得運用於個人獎金之核發。
十八、獎勵金作為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民參案件相關事項者,機關於辦理其他法令案件相關事項時,以其他法令案件所獲獎勵金核列數總額為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運用於約用人員酬金者,每年以三百萬元為上限;地方政府每年以五百萬元為上限。
地方政府運用獎勵金於赴國外行銷案件或觀摩優良案例者,應經審查符合其相關規定後始得支用,每年以三百萬元為上限。
十九、獎勵金作為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獎金支出者,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執行重大專案獎勵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發給額度規定如下:
(一)執行機關獎金:每一民參案件發給獎金最高二百萬元。同一年度、同一執行機關獎金總額,以五百萬元為限。
(二)個人獎金:同一事由,按貢獻程度發給獎金最高五萬元。
前項獎勵金之給予,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獎勵應本公平公開原則,並按著有績效人員實際參與及貢獻程度等覈實給予。
二十、獎勵金運用事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審核作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應訂定支用原則,報本部備查。
二十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獎勵金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及撥付;地方政府之獎勵金由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支應,由本部報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