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經營商業:指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執行該職務業務。
三、從事兼職:指前款以外,從事非屬本職之工作。
四、工作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正常工作時間。
(二)延長工作時間。
(三)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第 3 條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員(以下簡稱事業機構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內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但經任職之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任職機構)指派或向任職機構申請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程序、申請期程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由任職機構定之。
第 4 條
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其他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之情形。
事業機構人員依規定申請於工作時間內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有發生前項任一款情形之虞時,其任職機構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情形,任職機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任職機構同意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後,發現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有前條所定禁止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同意。
第 6 條
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任職機構之相關人事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辦理。
第 7 條
事業機構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或有第五條情事經任職機構撤銷或廢止同意其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任職機構得依考核及獎懲規定議處。任職機構因此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