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從未提取者,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受理銀行。其申請變更次數,以1次為限。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申請,經稽徵機關洽變更前、後之受理銀行審核後核准者,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1個月內,向變更後之受理銀行辦理單一外匯存款專戶開戶,並將變更前原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以原幣別全額轉存入變更後受理銀行新開立之外匯存款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