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已依法提起訴願,嗣經查得爭點以外之應更正事項致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應予核減,稽徵機關得否重發更正後繳款書等疑義。說明: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貴局(編者註:國稅局)於審理實物抵繳作業時,查得該遺產土地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致原復查決定應納稅額顯有錯誤,應得更正稅額改訂繳納期限,並按更正後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三、本案原課稅處分未變更部分尚不因更正稅額而無效,因尚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更正稅額繳款書有關教示條款部分應予刪除,並發函告知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變更部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仍繼續進行。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財政部113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4868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