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協助地方政府加速興闢公共設施,取得需用之抵稅國有不動產,特訂定
本原則。
二、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申請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經徵得其立
法機關同意,並承諾有償撥用價款可自抵稅實物處理收入應分解至其公庫
之價款扣抵後,得辦理撥用 及先行使用。
申請有償撥用之國有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於奉准撥
用後,將應補 償費用或退還價額一次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
產局),不得以前項扣抵方 式辦理:
(一)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各項補償費用
之出租耕地。
(二)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應退還納稅義務人超
過稅額部分價 額之溢抵不動產。
第一項所定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地方政府承諾事項及同意扣抵金額,應於
撥用不動產計 畫書內載明。
三、依本原則申請之撥用案,經國產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層報行政院核准
有償撥用並同 意地方政府先行使用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四、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於結撥抵稅實物處理收入時,應向稽徵機關敘明地方
政府承諾同意 扣抵之金額,並副知相關機關。 前項結撥扣抵作業,由國
產局會同相關機關研商後定之。
五、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應於抵稅之國有不動產有償撥用價款全數抵付後,通
知地方政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抵稅之國有不動產,自行政院核准撥用日起,其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
或工程受益 費,由地方政府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