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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4: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10462829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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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主管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係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菸酒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申報貨物稅、菸酒稅(限無需加徵滯報金)、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收件後,自各該月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申報數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四、依前點規定公告核定之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共同於同日在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文書及機關網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登載公告,並自公告日發生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效力。
五、公告內容應載明事項: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及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稅目、課稅期間及公告案件範圍。
(三)自公告日發生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之效力。
(四)納稅義務人如發現公告核定內容錯誤時,得向原處分機關查對更正;如對公告核定內容不服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五)本公告核定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六)本公告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得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與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網站查詢及以工商憑證下載申報案件核定資料。
(七)核定退稅案件之退稅時程。
六、共同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事宜,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以辦理公告之年度為基準每年輪流主辦。實際公告時間及其他細部作業程序,得配合稽徵實務自行規劃辦理。
七、依本要點辦理公告送達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