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地方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辦理印花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係納稅義務人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地方稅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三、依前點規定公告核定之案件,由地方稅稽徵機關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該稽徵機關網站,並將公告文書黏貼該稽徵機關之公告欄。
依前點規定公告核定之案件,自公告日發生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之效力。
四、公告內容應載明事項: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及本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辦理。
(二)稅目、課稅期間及公告案件範圍。
(三)納稅義務人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以本公告代替掣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公告日發生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效力。
(四)納稅義務人如發現公告核定內容錯誤時,得向原處分機關查對更正;如對公告核定內容不服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五)本公告核定之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六)本公告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得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與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網站查詢及下載申報案件核定資料。
五、地方稅稽徵機關應於每單月之月底前辦理公告,實際公告時間及其他細部作業程序,得配合稽徵實務自行規劃辦理。
六、依本要點辦理公告送達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得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