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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111002246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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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協定所涉進口貨品通關事宜應依據本協定、本作業要點辦理。未規範者,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納稅義務人自貝里斯進口合於本協定附件一產品清單規定之原產貨品,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自由貿易協定優惠關稅註記」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國定稅率第二欄稅率。但本協定關稅配額貨物之通關作業,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二)檢附貝里斯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並於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檢附符合本協定附件三原產地規則第十條直接運輸與轉運及第十一條展覽品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每一份原產地證明書僅能適用於單一輸入行為之單項或多項貨品。
四、進口合於本協定附件一產品清單規定之原產於貝里斯之粗製糖或精製糖,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其通關作業除依前點規定外,並應持憑關稅配額證明書(TQC,以下簡稱配額證),並於進口報單之「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填報配額證號碼,及「稅則增註」欄填報適用進口稅則第十七章免關稅之增註項目「1708」;超出配額數量者,依該等產品之第一欄稅率徵稅。
五、納稅義務人自貝里斯進口合於本協定附件一產品清單規定之原產貨品,未於報關時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得於貨品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並退還溢繳之關稅:
(一)普通退稅申請表:載明申請人、統一編號、地址等相關欄位。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該進口貨品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貝里斯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
(四)其他應海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六、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納稅義務人應自貨品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將原產地證明文件影本及相關進口文件保存五年。
七、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得依本協定附件三原產地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提出查證請求。
八、進口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拒絕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並將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一)海關提出查證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收到貝里斯簽證機構之回復。
(二)貝里斯簽證機構確認未核發證明書(即偽造)或係依據無效文件或虛假資料核發者。
(三)依據海關調查,該證明書之核發已違反本協定附件三原產地規則相關規定。
九、納稅義務人申請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如未能即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或應檢附之其他文件,而有先行提貨必要者,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貨品外,得申請按非優惠性關稅稅率計算應納關稅之金額繳納保證金,辦理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