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修正及補充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規定。說明:一、旨揭規定之適用對象及條件修正如下:(一)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2.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二)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2.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4.依內政部(編者註:業務改隸衛生福利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5.無薪休假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2個月。6.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二、依旨揭原則辦理之案件,其徵收期間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應注意避免發生逾徵收期間情事。
(本部111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11004699371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