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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01: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核准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未依限繳納其利息及滯納金之計算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4542400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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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經核准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繳納應如何加計利息及滯納金,補充規定如說明。說明:一、納稅義務人依本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及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規定核准分期繳納所得稅款之案件,如未依限繳納者,其利息及滯納金計算如下:(一)逾分期繳納期限繳納者,其分期利息計算至分期繳納限繳日期屆滿之日止,並就逾期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二)逾分期繳納期限未繳納,經稽徵機關就其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限其一次繳清案件,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未繳清之餘額稅款應一次繳清之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如逾期繳納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後段及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本部111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11004699371號令廢止本函)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