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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業或廢照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131006088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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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海關對報關業者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違規,指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查無委任書、委任書內容不實或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不法情事。
三、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違規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屬情節重大,海關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一) 自農業部公告為非洲豬瘟疫區之國家(地區)報運進口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於最近一年內達三次以上(附表一)。
(二) 報運進口、出口下列物品之一,於最近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1. 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2. 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前項最近一年內之違規紀錄,以報關業者於本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後違規受海關裁處警告、罰鍰或停止報關業務,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始納入採計,並以報關業者報運同一主提單之貨物採計為一次違規。
四、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違規,於同一年度之違規行為前經海關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屬情節重大,海關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附表二);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同一年度違規行為之罰鍰金額,以報關業者於本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後違規受海關裁處罰鍰,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始納入採計。
五、 報關業者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報關而有前點第一項規定情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非屬情節重大,不適用前點規定裁處:
(一) 一百十一年度之違規報單比率,低於同關區之總違規報單比率。
(二) 一百十二年度及以後年度之違規案件,其同一年度之違規報單比率,低於同關區之總違規報單比率,且同一年度之完成預先委任報單比率,高於同關區之總完成預先委任報單比率。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違規報單比率,指報關業者違規簡易申報單數量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總數量之占比;第二款所稱完成預先委任報單比率,指報關業者完成預先委任簡易申報單數量於進口快遞貨物經實名認證簡易申報單總數量之占比。
第一項各款比率之計算區間,以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計至海關最近查獲之違規(以下簡稱本次違規)行為日止;如本次違規非屬該年度最後一次違規者,以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計至最後一次違規行為日止。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審認非屬違規情節重大案件,應依附表三所列罰鍰基準裁處。
六、 海關依前三點規定裁處時,應綜合審酌報關業者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歷來違章、改善情形或其他相關情事。
七、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案件,應置審查小組,小組成員由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以下簡稱各關)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組成,必要時得遴聘外部學者專家擔任之。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由各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