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
之1抵繳稅額計算公式所稱「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否限制為「實際繳納者」疑義乙案。說明: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之抵繳稅額計算公式,所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除當年度之盈餘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外,其餘皆視為已加徵之盈餘;如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自無可抵繳之稅額。三、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之抵繳稅額,應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抵繳稅額之限額=A×
本次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
×B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A=截至分配日止,該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各年度已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抵繳稅額後之餘額。
B=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之持股比例。
四、惟為避免發生得抵繳稅額大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不合理情形,前項計算公式A之餘額,如大於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應以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編者註:適用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分配盈餘案)(財政部96/10/22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
附件:財政部97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0557920號函
本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有關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抵繳限額計算規定,自該函發文日起適用。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