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活化再利用文化資產,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由國產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標租機關)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規定指定或登
錄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或文化景觀之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
文化資產僅土地或地上物屬國有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四、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不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標租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以下簡稱標租文化資產),土地應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五、標租文化資產視國有地上物型態,租賃期限如下: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非建築改良物:六年至十年。
六、標租文化資產應由標租機關成立評選會,就投標人所提企劃書公開評選得標人。
前項標租應收取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當期依法
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金額(以下簡稱當期應納稅賦)。
得標後,因地價稅、房屋稅之稅率、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發生變動,當期應納稅
賦高於得標之年租金時,尚未簽訂標租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者,改按當期應納稅賦
計收及簽訂租約;已簽訂租約者,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月起配合調整,改按當期應納稅賦
計收。
依前二項規定收取之年租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得退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出資修復及管理維護標租文化資產之金額,得依文資法及相關
法規規定申請減免租金。
標租文化資產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準用財政部訂定逕予
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減免租金之減免計收基準及實施方式。
承租人依前二項申請減免租金,經核算原已繳納之年租金溢繳者,標租機關應無息退還。
八、標租機關應於標租文化資產前辦妥下列各項作業:
(一)選定標的:篩選得辦理標租之文化資產,並洽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文資主
管機關)確認文化資產範圍、已依文資法訂定相關計畫、是否須辦理修復、租賃期
間無撥用或使用需要。屬公共設施用地或已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等規定規劃供特定目的使用之土地,應另洽相關主管機關確認。
(二)查對資料:查對產籍、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等資料。
(三)勘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四)成立評選會:評選會置委員五人以上,包括標租機關及文資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代
表,並聘任具有與文化資產、工程等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其中專家、學者
合計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計算最低年租金(當期應納稅賦)及第十五點規定之履約保證金。
(六)訂定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依文化資產類別及個案情形訂定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
(七)公告:於開標前一至二個月在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公告三天,並於標租機關網
站公告。
(八)現場標示: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領參觀。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確認文化資產範圍後,得徵詢文資主管機關意見辦理地籍分割,或
以約計面積辦理標租。
第一項第四款評選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由標租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
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評選會成立時,標租機關應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
作業,其成員由標租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擔任。
九、標租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依第十四點規定經公開評選之得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
視為要約。
前項公告內容以實貼於標租機關公告(布)欄者為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開標(資格審查)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之時間地點。
(五)不動產標示、面積、文化資產名稱、類別及是否須辦理修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或當期房屋課稅
現值)、最低年租金、投標保證金、使用限制、租賃期限。
(六)履約保證金。
(七)租約。
(八)其他應公告事項。
十、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寺廟及其他得為權利主體(以下簡稱其他權利主體)者,均得參加投標,並得二人以上
共同投標。
十一、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填具投標單、擬具企劃書及繳納投標保證金:
(一)投標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1、載明標號、投標人資格(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法人或其他權利主體應註明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法人統
一編號或經權責單位核發之許可文件字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標的物、投標金額
、承諾事項及附件,並蓋章。
2、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書寫,單位為「元」,並計算至個位數,且不得低於最低年
租金。
3、投標人如有代理人者,應填寫代理人資料。
4、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時,應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未指定者,以投標單所填之第一人為
代表人。
(二)企劃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1、依投標須知規定格式擬具企劃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租賃標的。
(2)年租金。
(3)投標人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
(4)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或再利用規劃構想。
(5)文化資產管理維護規劃構想。
(6)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2、依投標須知規定份數印製企劃書供評選會及工作小組辦理評選作業使用。
(三)繳納投標保證金:
1、按最低年租金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金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者,以
一萬元計算。
2、限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
、農會或漁會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且受款人欄位為標租機關或空白之劃線支票或保付
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
3、前目票據受款人欄位非標租機關者,應經所載受款人背書且票據上不得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
(四)投標方式:投標單、企劃書及投標保證金票據依投標須知規定方式密封後,以掛號郵
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租機關指定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由投標人逕洽郵局辦理
原件退還。
(五)參觀開標(資格審查):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十二、標租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公告(含投標須知、附表)錯誤或遺漏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停標:公告之法令依據、文化資產標的物(含不動產標示、面積、文化資產名稱、類
別及是否須辦理修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使用現況等)、最低年租金、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使用限制、租賃期限、評選
項目及評審標準等內容錯誤或遺漏,將影響投標人權利及義務者,應予停標。
(二)更正公告:非屬前款停標情形者,視其錯誤或遺漏情形辦理更正。
標租機關於開標前依其他法令或個案情形,認有停標必要者,得予停標。
停標一部或全部文化資產時,標租機關得於開標前公告停標,或於開標當場由主持人宣布,
投標人不得異議,並依投標須知規定方式領回投標文件。
十三、標租機關開標(資格審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主計人員或由其首長指定有關單位人員任之
)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文件並作成紀錄,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並進
行資格審查,審查完成後公布審查結果。
(二)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投標單、企劃書及投標保證金票據是否齊備。
2、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票據是否符合規定。
(三)投標人投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投標無效,由投標人依投標須知規定方式領回企劃
書及投標保證金票據:
1、未檢具投標單、企劃書或投標保證金票據。
2、投標保證金票據不符第十一點第三款規定。
3、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最低年租金、或
未以中文大寫。
4、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
5、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
6、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7、投標人資格不符規定。
(四)投標人資格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標租機關另以書面通知投標人參加評選。
(五)投標人所繳投標保證金之收取發還事項,應指定出納人員辦理。
(六)填寫開標紀錄。
十四、評選會評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選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且應有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專家、學者合計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
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評選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選會議,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
(二)依投標須知規定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包含企劃書主要內容、簡報與答詢等項目,
及各評選項目之權重標準),就投標人所提企劃書辦理評選,並作成紀錄。
(三)評定方式採序位法:
1、由評選委員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經合計
各投標人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合計值次低者為序位第二。但平均總評
分未達投標須知規定合格標準者,不予評定序位;個案個別評選項目訂有合格標準者,
亦同。
2、評定序位第一之投標人為得標人,序位第二之投標人為次得標人。序位第一之投標人有
二人以上時,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為得標人;仍相同者,當場由主席抽
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序位第二之投標人有二人以上時,比照辦理。
(四)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標租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依其所提年租金及企劃書取得
得標權。
(五)評選後,除得標人外,投標保證金票據由未得標人依投標須知規定方式領回。
(六)評選會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十五、標租文化資產之得標人或取得得標權之次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除標租機關於公告前
依文化資產類別及個案情形擬訂履約保證金金額提請評選會審定外,按標租公告所載最低年
租金之二倍計收,金額未達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收。
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
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充當之。
前項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註「存款收受金融機構就本存單同意對質
權人於其設質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拋棄得向出質人行使之抵銷權」。
十六、得標人應於決標通知(取得得標權之次得標人應於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一次繳清全額履約保證金。
得標人投標時所繳之投標保證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或年租金。
十七、得標人或取得得標權之次得標人應於繳清全額履約保證金之日起算二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
訂租約。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並應於租約內訂明。
得標人或取得得標權之次得標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充當履約保證金者,以該
完成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送達標租機關之日期為履約保證金繳清之日。
租約應依法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履行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依約定繳交年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及其他應繳費用。
(二)租期屆滿,除依第三十九點規定由承租人續租外,承租人應騰空返還。
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標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
證。
前二項公證費用,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負擔。
十八、得標人於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限內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者,標租機關應將
投標保證金退還全體繼承人(或指定之代表人)、監護人或輔助人,通知次得標人依其所提
年租金及企劃書取得得標權。
前項次得標人願取得得標權者,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十九、決標後簽訂租約前,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放棄得標者,其所繳之投標
保證金予以沒收,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標人依其所提年租金及企劃書取得得標權:
(一)逾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期限不繳或未繳清全額履約保證金。
(二)逾第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簽訂租約。
前項次得標人願取得得標權者,依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簽訂租約後,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不具投標資格時,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已負擔之公
證費、接(復)水、電等費用,不予退還;所繳之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除承租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全額沒收外,比照第四十點及第四十一點規定辦理。
標租機關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年租金或履約保證金額度,以得標人或承租
人依本要點應繳納之投標保證金、年租金或履約保證金金額為限,溢繳部分應予退還。
二十、標租文化資產面積,土地以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建築改良物以標租機關實測為
準;按約計面積辦理標租,以標租機關實測為準。得標人得於決標通知(取得得標權之次得
標人得於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自費會同標租機關向地政機關或符合國土
測繪法規定之業者申請辦理複丈或實測,複丈或實測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依下列方
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一)按更正後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之比例重新計收履約保證金及年租金,並簽訂租約;已
簽訂租約者,將更正後之面積、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記載於租約。
(二)已收繳之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按更正後增減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之比例計算差額,
無息辦理多退少補。
二十一、標租文化資產,標租機關應於簽訂租約之日起算十日內與承租人會同點交,作成點交紀
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原管理機關負責看管者,會同三方點交。
(二)以約計面積辦理標租者,點交時確認租賃物範圍,並納入紀錄。
標租文化資產重新接(復)水、電,由承租人自行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二十二、租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賃期限。
(四)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五)使用限制。
(六)相關稅賦及租約公證費等費用之負擔方式。
(七)租賃物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八)違約之處理。
(九)終止租約條件。
(十)租約終止或屆滿後,租賃物之收回處理。
其他與租賃有關之事項,得由標租機關於前項租約中約定之。
承租人於投標時所提企劃書與起租後依第二十七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點規定報經文資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及規劃設計文件,均為租約附件。
前項文資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及規劃設計文件,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公證。
二十三、標租文化資產之租金,按年為一期收取,由承租人自動向標租機關繳交,並應於租約內
訂明。
二十四、承租人逾期繳交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二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標租機關收回、承租人返還部分標租文化資產,或因分割、合併
、重測、重劃、更正或其他原因,致租賃物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
人,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
前項情形致租賃物面積有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年租金按變更後面積與租約記
載面積之比例重新計收,並辦理退補;履約保證金依原租約約定計收,不予退補,但本要點
另有得退補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收回部分標租文化資產,並通知承
租人變更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保存、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文化資產有收回必要。
(四)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
配。
(五)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四款都市更新變更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
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第一項收回部分標租文化資產,標租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之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其計算方式如下:
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文化資產面積÷原標租文化資產面積)×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
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履約保證金退還金額=(收回文化資產面積÷原標租文化資產面積)×履約保證金金額
二十七、標租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且須辦理修復者,承租人應
於起租日起算六個月內,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並於起租
日起算十五個月內取得核准。
前項承租人應於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核准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進行規劃設
計及提報文資主管機關,並於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核准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核准;於適用建築
、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依文資法相關規定應提出因應計畫時,承租人應於前述期限內,將
規劃設計及因應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並取得核准。
前二項提報計畫、規劃設計及取得核准期限屆滿前,標租機關得同意承租人申請展期,並各
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分別按前二項所定期間訂之。但提報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期限屆滿前,
承租人倘有先行辦理調查研究需要,經標租機關同意者,第一項期間得再展延三個月。
承租人屆期未依規定提報計畫、規劃設計或取得核准,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
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標租文化資產屬史蹟或文化景觀者,承租人應依文資主管機關訂定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
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於適用建築、土地或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依文資法相關
規定得提出因應計畫時,承租人應於起租日起算六個月內,將因應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並
於起租日起算一年內取得核准。
前項提報計畫及取得核准期限屆滿前,標租機關得同意承租人申請展期,並各以一次為限,
展延期間按前項所定期間訂之。
承租人屆期未依規定提報計畫或取得核准,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
不在此限。
二十九、承租人於標租文化資產進行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工程,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文
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
標租機關依前項規定核發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年租金、違約金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供承租人依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計畫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向文資主管
機關報核因應計畫。
(二)承租人擬將標租文化資產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
地建築使用者,不予核發。
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一式三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標租案備查,一份副知文
資主管機關,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應於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工程竣工時,主動通知標租機關及文資主管機關,經文
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後,始得使用標租文化資產。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者,承租人應會同標租機關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為國有。
前項建築改良物登記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期間,仍由承租人使用維護,標租機關不
另計收該建築改良物之租金。
三十、標租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者,承租人應於起租日或文資主管機關許可使
用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將管理維護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並於起租日或許
可使用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取得備查。
前項提報計畫及取得備查期限屆滿前,標租機關得同意承租人申請展期,並各以一次為限,
展延期間按前項所定期間訂之。
承租人屆期未依規定提報計畫或取得備查,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管理維護計畫經文資主管機關備查後,承租人應依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並建立管
理維護資料檔案,彙整後定期送文資主管機關備查。
三十一、承租人除經標租機關依第二十九點規定同意發給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
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違者,標租機關應終
止租約。
承租人就標租文化資產辦理保存、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等,如違反文資法等相關規定,
經標租機關或文資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承租人屆期未辦理者,標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所受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擬轉讓租賃權,應以書面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
符合第十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具專業能力或相關經驗之證明文件,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
得辦理。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
同符合規定之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或回復承租人使用,未配合辦理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之日(訂立契約日)起算一
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
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依前二項申請換約續租,應檢具原租約、原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
或切結書。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應由原承租人蓋用與原租約相同之印章、經公
證人公證或認證、或其他表明轉讓租賃權真意之方式辦理。
轉讓租賃權換約續租之租約,租期起日為申請轉讓之日,租期迄日除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
屆滿日。
租約應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受讓人負擔。
第二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
金額為限。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規定及租約約定轉讓租賃權後,由受讓人承受承租人租賃關係
之全部權利義務。但承租人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
退還。
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擬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
用,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標租機關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
雙方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就標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轉租契約等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標租機關;
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屆期未通知者,每逾一日按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二倍計收違約金,至
多以三十日租金額之二倍為限,但逾期二日以內通知者,免計收。
三十四、標租機關依前二點規定受理承租人申請轉讓租賃權或轉租後,得徵詢文資主管機關意見
,作為審查參考。
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
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前項繼承人申請繼承換約,應依租約約定之資格條件檢附符合資格及具專業能力或相關經驗
等文件;部分繼承人符合資格條件,且其他繼承人書面同意由其承受租賃關係者,得由其申
請繼承換約。標租機關受理申請後,得徵詢文資主管機關意見,作為審查參考。
繼承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逾期每滿一個月應加收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租
金額之違約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申請繼承換約之繼承人經審查不符資格條件。
(二)申請繼承換約之繼承人經通知檢附相關文件,屆期未檢附或補正。
(三)申請繼承換約之繼承人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四)經通知繼承人限期繼承換約及繳納違約金,繼承人屆期未申請或繳納。
三十六、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物,防止土
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閒置土地於簽訂租約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
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妥為保存,並依租約約定辦理。
(二)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
6、其他減損租賃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標租機關發現租賃物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承租人應負責改善整治並
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三十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賃物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
租賃物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標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
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標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
解除管制。
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標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不可
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三十八、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保存、修復或管理維護文化資產有收回必要。
(四)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年租金、違約金,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
(五)承租人解散;或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
(六)承租人違反法令規定或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物,經標租機關、文資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或騰空租賃物申請終止租約。
(八)因標租機關收回部分標租文化資產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標租文化資產不能
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
(九)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
配。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
。
(十一)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十二)租約有需變更事項,承租人不配合辦理公證。
(十三)依本要點規定得終止租約。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
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第一項終止租約,標租機關得函請文資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三十九、標租文化資產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標租機關
查無其他利用計畫,且承租人無重大違反租約情事等不予續租事由者,得按原租約約定條件
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標租機關同意前,得徵詢文資主管機關意見,作為審查參考。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四十點及第四十二點有關
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續租之年租金按最近一次租約所定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當期應納稅賦。
四十、標租文化資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標租機關騰空收回全部標租文化資產後,承租人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付未繳清之年租金、違約金、逾期返還租賃物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
拆除經文資主管機關認定無須保留之地上物、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賸餘,無
息退還,如有不足,承租人應另行支付差額。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四十一、標租機關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自騰空收回全部標租文化資產之日起,按比例無息
退還溢繳之年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年租金退還金額=標租文化資產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四十二、標租文化資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除依第三十九點規定續租外,應返還租
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標租機關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前洽文資主管機關確認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或保留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文資主管機關同意保留外,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拆除經文資主管機關認定無須保留之地上物,並騰空租賃物。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得依租約約定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返還租賃物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屆期未辦理者,自租期屆滿或
租約終止之次日起至租賃物處理完成止,按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十倍計收使用補償金。
四十三、本要點之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租約、開啟信箱紀錄、開標紀錄、
評選紀錄、點交紀錄、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與格式,及表明轉讓租賃權真意方式,
由國產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