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
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
公告事項: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
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
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
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
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
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
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
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
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
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
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