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財產之遺囑信託,於生效時及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為委託人之繼承人且為其配偶或子女,該房屋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且不違背該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為受益人者,該受益人視同房地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如該土地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該地上房屋其他要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113年6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0568910號令修正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