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
二、政府機關(單位)給付前點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時,免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三、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第 1 點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