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以下簡稱本案例)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 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
限。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
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
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
算補償金。原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仍依該原投保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
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
,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
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
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
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
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給
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
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
,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數額,按
月自被保險人應領勞保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如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
為代扣攤還;其遺屬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
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之補
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書
事項。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
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財政部收回原補
償金。
第 6 條
(刪除)
第 6-1 條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日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
者,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
令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按月代辦補償,
並補償至前項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