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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0 16: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產製廠商與消費者間憑證開立及所得課稅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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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二、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依「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產製廠商等營業人取得稽徵機關核退定額之貨物稅轉交與消費者,屬代收代付性質,無取具銷貨折讓單問題;若收付間無差額,亦不生所得課稅問題。
三、消費者為個人時,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核屬政府補助性質,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參照本部85年12月5日台財稅第851924191號函及98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61310號函規定,以收入之100%認列成本及必要費用,扣繳義務人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消費者為營利事業時,所領取之貨物稅退稅款,係屬政府補助款,參照上開本部98年函規定,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本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刪除說明三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