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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9: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消費者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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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之 1、第 12 條之 5 或第 12 條之 6 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 52 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之 1、第 12 條之 5 或第 12 條之 6 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5 或第 12 條之 6 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由車行依第 2 點規定認列。
五、修正本部 105 年 7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500573890 號函,刪除說明三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