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政紀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稅式支出:指政府為達成經濟、社會或其他特定政策目標,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
二、稅式支出法規:指依本辦法須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之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本於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商訂之租稅協定(議)、對外承諾調降關稅及經財政部認定屬稅制合理化之稅基與稅率調整或增進關稅稅率結構合理化所為之稅捐減免,非屬前項第一款所定稅式支出,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本辦法所定有害租稅慣例,依國際組織、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發布之標準、準則或指引認定之。
第三條
業務主管機關制(訂)定或修正稅式支出法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法律案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明定租稅優惠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
(二)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三)舉行公聽會。
二、屬法規命令案者,應依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第四條
業務主管機關制(訂)定或修正稅式支出法規,應確實依下列程序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
一、依「稅式支出法規是否構成潛在有害租稅慣例檢核表」,逐項檢核確認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
二、盤點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運用情形及執行結果,經評估無法有效達成政策目標者,應研析其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研析其實施效益及成本、每年度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三、依前款規定評估採行稅式支出確屬必要、可行及有效者,應依「稅式支出評估基本規範完整格式」研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四、依前款規定自行評估每年度稅收損失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將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財政部複評;其自行評估或經財政部複評結果每年度稅收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會同財政部與行政院主計總處詳細估算稅收損失金額及研擬財源籌措方式,並邀集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就研提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會商可行性。
五、稅式支出法規經確認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採行稅式支出確屬必要、可行及有效,且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經財政部複評每年度稅收損失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經前款後段所定會商程序確認可行者,業務主管機關應續辦下列事項:
(一)法律案:將擬訂之稅式支出法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公聽會會議紀錄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審查通過之稅式支出法律由行政院依規定送請立法院審議;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公聽會會議紀錄由業務主管機關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會。
(二)法規命令案:
1.應經行政院核定或發布者,由業務主管機關將擬訂之法規命令及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陳報行政院審查,如舉辦公聽會,應併附公聽會會議紀錄。經行政院審查通過之稅式支出法規命令,由業務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依法律授權發布;並由業務主管機關將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及公聽會會議紀錄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會。
2.無須經行政院核定或發布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自行依法律授權發布,並將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會,如舉辦公聽會,應併附公聽會會議紀錄。
稅式支出法規經依前項第四款後段所定會商程序確認不可行,或經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辦理而未經行政院審查通過者,業務主管機關另提之替代方案如為制(訂)定或修正稅式支出法規,應重行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於稅式支出法規公(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登載於機關網站;稅式支出法律經立法院三讀或法規命令經行政院審查通過之內容影響前開評估報告之稅收損失金額者,業務主管機關應於法律三讀、法規命令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另提出補充報告送財政部,經該部函復確認後十五日內登載於機關網站。
第六條
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經立法院院會議決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
一、業務主管機關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前,未提出類同稅式支出法律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者:
(一)依「稅式支出法規是否構成潛在有害租稅慣例檢核表」,逐項檢核確認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是否構成有害租稅慣例。
(二)盤點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運用情形及執行結果,並研析其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依「稅式支出評估基本規範簡要格式」研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財政部複評,經該部函復確認後,於參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前將該報告送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及財政委員會。
(四)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者,業務主管機關應於三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稅式支出評估基本規範完整格式」研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送財政部,經該部函復確認後十五日內登載於機關網站。
二、業務主管機關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前,已提出類同稅式支出法律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者,免就立法委員提案內容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但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另有決議者,從其決議。
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經立法院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
第七條
稅式支出法規公(發)布施行後,業務主管機關應檢視稅式支出法規預期效益之達成情形,定期檢討評估實施成效並公開於機關網站。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成效定期檢討評估期間應訂為三年以內,於租稅優惠實施期間至少評估二次;如屬二年以內之短期措施,得於實施期間屆滿時辦理評估。
前項評估實施成效內容,應包括稅式支出是否達成政策目標、實際稅收影響數之檢視、績效評估指標達成度及與其他政策工具比較是否為達成政策目標之最佳工具。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稅式支出法規是否構成潛在有害租稅慣例檢核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稅式支出評估基本規範完整格式」、第五條後段所定補充報告格式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稅式支出評估基本規範簡要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稅式支出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稅式支出評估作業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業務主管機關研擬之稅式支出法規已依規定研提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移送財政部評估,或已會同財政部與行政院主計總處估算稅收損失金額及研擬財源籌措方式。
二、立法委員提案之稅式支出法律已經立法院院會議決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或逕付二讀。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