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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實施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關稽字第1111004753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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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財政部實施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所得利潤調整之政策,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海關實施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作業,係指海關對營利事業進口貨物,因特殊關係而有受控交易行為,致交易價格於貨物進口時仍無法決定,須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彙總作一次性調整者,核定其完稅價格。
三、申請一次性移轉訂價之營利事業,應於貨物放行提領前填具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並檢附預估商業發票及貨價申報書,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貨物,並應於進口報單內報明下列事項:
(一)特殊關係欄位填報代碼「138」(有特殊關係,辦理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核定完稅價格案件)。
(二)納稅辦法欄位填報「65」(預估稅捐)。
(三)其他申報事項欄位註記「辦理○○○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作業」及其適用之會計年度期間。
前項所稱預估商業發票,其上應載有「預估」或相同文意之外文字樣,必要時,海關得要求營利事業提供相關說明文件。
四、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報關者,其進口報單通關方式為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
    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申報之進口報單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該報單排除適用本作業要點。
五、海關應審核營利事業檢送之預估商業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並按應納稅費核算足額保證金;必要時,得要求營利事業提交其他與交易有關之文件、資料或說明。
六、前點作業就進口稅部分掣發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其餘海關代徵稅費應另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七、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下列文件資料向海關承辦單位申請核定完稅價格,逾期不予受理:
(一)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申請書(附件一),內容應包括申請核定完稅價格之進口報單號碼、項次、暫訂價格及正式商業發票價格,以及決定交易價格之理由或價格計算方法。
(二)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進口報單與正式商業發票勾稽清表(附件二)。
(三)交易合約、正式商業發票、付款單證或說明,以及其他海關審查交易價格所需文件資料。
前項所稱正式商業發票,其上應載有「商業發票」或相同文意之外文字樣,必要時,海關得要求營利事業提供相關說明文件。
各關應指定並公告受理第一項案件之承辦單位。
八、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定會計年度進口報單完稅價格者,相關申請書及文件資料得以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方式辦理,收件日以各關收件章日期或郵戳日期為準。
九、海關受理核定會計年度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案件後,應即檢視營利事業申請核定會計年度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檢附文件資料檢核清單內容,若發現資料有誤、文件不齊或另須補充資料時,應即以營利事業申請會計年度一次性核定完稅價格文件資料補正通知書(附件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文件資料。
十、海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翌日起四個月內完成會計年度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作業;案情複雜或有應補正文件,而有延長辦理期間之必要者,得予延長,並應通知營利事業;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十一、海關受理一次性移轉訂價完稅價格核定之申請案,對正式商業發票之價格有疑義者,得進行價格調查,但仍應於前點期間內辦結。
十二、海關受理核定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時,應依關稅法第三十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審查交易價格是否受買、賣雙方特殊關係影響,並依關稅法第二章第二節相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後,核發通知書函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十三、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未於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經通知未於十五日內補正文件資料者,海關仍應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十四、海關依本作業要點核定完稅價格而退還保證金時,不加計利息。
十五、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者,不得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請核定。營利事業不服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者,得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
十六、營利事業辦理一次性移轉訂價案件,其貨物進口涉多個關區,於申請核定完稅價格時,以報單數較多之關區為主辦關;報單數相同者,以進口報單所載完稅價格總額較多者為主辦關。
十七、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本作業要點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依第三點規定申報進口報單並就海關代徵稅費部分取得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之案件,得依修正後第六點規定,就海關代徵稅費部分向海關申請改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