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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6.23 01: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買賣及收益,徵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80007592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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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4 條之 1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Ijarah)及「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下稱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按下列規定徵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
一、證券交易稅
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至 115 年12 月 31 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一) 固定收益部分
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屬「國際債券」範疇,其固定收益分配準用債券利息相關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 5 點第 2 項規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給付之固定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人取得該固定收益之課稅方式如下: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該固定收益,免納綜合所得稅;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2、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與其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無須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二) 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1、投資人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7款及認定原則第 8 點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同法第 4 條之 1 及本部 83 年 1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21506281 號函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2、上開投資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