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租稅協定資訊交換目的,我國租稅協定主管機關(下稱本部)依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及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審查後,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向金融機構調查受調查人有關資訊,比照本部賦稅署95年7月7日台稅六發字第09504529490號函及「稽徵機關報部調查納稅義務人資金往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但本部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蒐集資訊範圍屬受調查人與金融機構間資金往來紀錄涉及第三人者,免經報部程序,逕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本部核發之核准調查函向金融機構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