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下稱被投資公司)股權,其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28 號「投資關聯企業及 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對被投資公司可辨認資產 及負債淨公允價值之份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於取得投資年度認 列之利益(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列。
二、前點公司嗣後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時,應以實際售價減除股權取得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如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合併,應依本部 103 年 12 月 1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4030470 號令第 3 點及 107 年 3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699410 號令規定認定併購成本及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併購成本超過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併購成本部分, 應認列為廉價購買利益,並依本部 103 年 4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92840 號令規定,自合併基準日之年度起 5 年內分年平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