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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3 18: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向貨棧及貨櫃集散站燒錄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8100620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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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為使海關要求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燒錄(儲存)監視錄影畫面有所遵循,避免不當或非公務使用,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連線至海關辦公室之監控設備,已具備回放或燒錄(儲存)功能者,其回放或燒錄(儲存)作業,由海關自行操作及控管。
三、連線至海關辦公室但未具備燒錄(儲存)功能,或連線至其他場所之監控設備,海關得填具「海關燒錄(儲存)監視影像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如附件)向業者要求提供燒錄(儲存)監視影像。
四、承辦人填具通知書後,送主管審核批示。常日班單位由課長(    或代理人)審核決行;輪班單位於輪值日班時由課長(或代理人)    審核決行,輪值夜班時由夜勤主管或股長代為決行後,交由業    者燒錄(儲存)影像。
五、海關得要求業者於收到通知書翌日起三日內提供相關監視影像予海關;遇有特殊緊急情事,得要求即時提供相關監視影像予海關。
六、海關權責人員應憑證件至業者監控中心及中控室等場所查核監控設備回放影像,業者不得拒絕。
七、海關對於燒錄(儲存)之影像,應嚴守秘密,妥善保管。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