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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6.24 16: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供維修用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主機或壓縮機及汽車冷暖氣機壓縮機貨物稅課徵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70463581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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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稅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損壞換裝新主機或新壓縮機者,僅就換裝之新主機或新壓縮機課徵貨物稅,無須再加計成數伸算整臺冷暖氣機課徵;新主機或新壓縮機完稅照應註明係換裝原某某號完稅照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之原主機或原壓縮機。
二、以免稅採購或已稅之汽車冷暖氣機壓縮機供已稅汽車換修使用者,應僅就該換修之壓縮機課徵貨物稅或辦理退還溢繳之差額稅款,無須再加計成數伸算整臺汽車冷暖氣機課徵。
三、前二點供換修之新主機或新壓縮機嗣有移裝他處或添裝附件後作為整臺冷暖氣機或主機者,應由產製廠商補繳差額貨物稅。
四、前開新主機或新壓縮機進口時,應檢附供換修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產製廠商次月申報貨物稅時,其屬換修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新主機或新壓縮機者,應將原主機或原壓縮機之貨物稅完稅照影本及換修證明文件一併送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屬換修汽車冷暖氣機壓縮機者,應檢附車主換修證明文件(註明新舊壓縮機之製造號碼)及其行車執照影本。
五、廢止本部 64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965 號函、84 年 6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41630297 號函、 85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51917438 號函及 86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61921271 號函。
(財政部112年3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204511171號令修正本令,配合112年3月24日修正發布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刪除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冷媒壓縮機應按其價格折算課徵貨物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自112年3月26日生效)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