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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7 11: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巴拉圭共和國經濟合作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71003939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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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與巴拉圭共和國經濟合作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

一、為執行中華民國(臺灣)與巴拉圭共和國經濟合作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協定所涉進口貨品通關事宜除由本作業要點規範外,並應依據本協定及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納稅義務人自巴拉圭共和國進口合於本協定附件一規定之原產貨品,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於進口報單「自由貿易協定優惠關稅註記」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檢附巴拉圭共和國授權簽證機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並於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欄填報該證明書之號碼。

()進口貨品完稅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者,無須檢附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商須於商業發票或其他運輸單據聲明貨品原產地為巴拉圭共和國,其內容格式如附件。但將同批貨品分開申報者,不適用之。

()檢附符合本協定附件二第十條直接運輸與直接購買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每一份原產地證明書僅能適用於單一進口報單之單項或多項貨品。

四、前點規定之原產地聲明書,應由巴拉圭共和國之出口商以英文繕具並簽署,聲明所載貨品具有原產貨品資格。

海關對原產地聲明資料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原產地證明書。

五、納稅義務人自巴拉圭共和國進口合於本協定附件一規定之原產貨品,未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於報關時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得於貨品放行之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並退還溢繳之關稅:

()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為法人或其團體,應載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如為營利事業者,應載明統一編號。

()進口報單影本。

()該進口貨品符合本協定附件一規定之原產資格之聲明。

()出口方授權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副本。

()其他應海關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六、依本協定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納稅義務人應自貨品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將相關原產地證明文件影本及相關進口文件保存五年。

七、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得向出口方授權簽證機構提出查證請求。

八、進口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拒絕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並將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被請求協助之出口方授權簽證機構未能於六個月內提供資料或查證結果。

()經出口方授權簽證機構確認未核發或以無效、虛假文件資料申請證明。

()進口貨品經認定不符合本協定附件二原產地規則之相關規定。

()未檢附應具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納稅義務人申請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如未能即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或應檢附之其他文件,而有先行提貨必要者,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貨品外,得申請按非優惠性關稅稅率計算應納關稅之金額繳納保證金,辦理押放。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