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 條規定,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
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5 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課稅所得,依民間機構參與重
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指民間機構參與各重大公共建
設之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加計歸屬該重大公共建設之非營業收益及減除歸屬
該重大公共建設之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正數,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
二、 民間機構依前開辦法規定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應以其所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當年度所得額,減除所得稅法第3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前10 年內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正數,為有課稅所得之年度。減除時,應以各該期虧損屬於該
重大公共建設之虧損為限。
三、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 條所稱「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及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免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課稅所得」,準用前二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