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設置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護納稅者權利,應設置納稅者權利
保護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 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 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 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 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 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第 三 條 諮詢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
部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 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 地方政府代表一人。
四、 屬法制、財稅或會計領域之公會或團體代表。
五、 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專長之學者專家。
諮詢會委員,政府機關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諮詢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無任期限制,其餘
委員任期二年。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任之;任期內已非原部會、地方政府、公
會或團體所屬人員,或因其他事由出缺時,得由本部改聘之。
當屆諮詢會委員任期中,本部得依實際需要隨時增聘委員。
依前二項規定改聘或增聘之委員,其聘期至當屆諮詢會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第 五 條 諮詢會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 六 條 諮詢會由主任委員召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
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主
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諮詢會開會時,除當然委員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委員應親
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所屬政府機關、公
會或團體之其他人員代理出席會議。
前項代理出席者,政府機關人員應出示職員證件,公會或團體
人員應出具成員證件及委託書。
諮詢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第 七 條 本部各機關(單位)應依諮詢會議案內容派員列席報告或備詢。
諮詢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其他學者專家、政府機關、
公會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 八 條 諮詢會會議紀錄應公開於本部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網頁。
第 九 條 諮詢會幕僚業務由本部法制處辦理,就第二條所定事項蒐集議
案;必要時送請本部相關機關(單位)研提意見後,提交諮詢會報告
或討論。
第 十 條 諮詢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法制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
之命處理幕僚作業。
第十一條 諮詢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以下人員得依規定支領
出席費或交通費:
一、 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委員。
二、 諮詢會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列席提供諮詢意見之學者專
家、公會或團體代表。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