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君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其於出售前戶籍已遷出,是否符合該條項第4款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君於103年5月5日訂約出售○地號土地,同年月12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旨揭條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經查明系爭土地出售前符合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規定,○君亦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且自81年7月10日至103年4月23日於該地設有戶籍,雖○君於出售前將戶籍遷至其子戶籍處,致出售時○君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並未在該地設有戶籍,如其遷出戶籍日至該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日之期間未滿1年者,參照本部100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0185310號令規定,應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規定。(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