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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亦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可否併同適用自宅用地稅率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20022229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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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君所有之土地在土地合併前不屬房屋坐落基地,亦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可否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依本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四(一)1規定,原則上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惟建物基地之土地與相鄰未經申請建築土地合併者,應依認定原則四(一)5辦理,即該相鄰土地如未合併申請建築載入使用執照,縱因土地合併而併入建築基地地號,仍不認屬該房屋基地範圍。稽徵機關審核是類案件,應就建築基地地號查核有無合併情事;另已核准自用住宅用地案件,應予列管該建物基地地號之面積,以利後續案件之審核。三、另查認定原則四(一)3之規定,節錄自本部87年4月18日台財稅第871939713號函,係考量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既係土地所有權人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而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爰准併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本案○君所有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其建物基地本即有獨立出入通路等供自用住宅使用,無取得相鄰土地以供出入通路使用之必要,○君取得相鄰土地僅係與該建物基地合併使用,尚無使用上確屬不可分離之情事,故日後移轉予他人,新所有權人於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縱主張該相鄰土地連同主建物基地一併取得,仍無認定原則四(一)3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10510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