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興建集村農舍之配合耕地可否併同農舍坐落基地,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按財政部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以該自用住宅坐落之基地為要件,亦即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爰農舍出售,其自用住宅坐落基地之認定,應以依法興建農舍所坐落之基地面積為準。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又配合上開條項規定辦理農舍之坐落用地註記,係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