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財團法人○會受贈土地,供其附設○園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該園現仍籌設中,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二、依財政部91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289號函轉內政部91年8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規定:「『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係指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本案財團法人○會接受○君捐贈○縣等土地,倘經查明該土地確係提供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且該受贈財團法人附設之○園係經○縣政府同意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籌設興辦,屬籌設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機構,自籌設至設立完竣及日後營運,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者,參酌上揭規定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如未依原許可事項辦理時,則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補稅處罰。(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